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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3-11-05  来源:遂昌法院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警办案(包括审判、执行,下同)绩效管理,形成引导干警公正、高效地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采取目标管理与流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涉及的相关部门工作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为实施本办法,成立由叶晓生院长任组长,张晓法、卢岳平副院长为副组长,李红群、谢晓燕、任利军为成员的绩效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李红群兼任主任,谢晓燕兼任副主任,成员由朱晓宏、毛哲民、江彩君组成,负责检查督促和日常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年度绩效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纳入到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当中,检查采取电子核查、卷宗核查相结合,每月通报一次。

第四条  目标管理通过绩效指标实现。绩效指标的项目参照省高院绩效评估指标,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设定。

绩效管理小组每年年初制订全年的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设定年度指标,绩效管理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部门和个人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每月公布一次。

第五条  业务流程分为强制性流程和指导性流程。

法律规定和本办法以“不得”或者“应当”表述的流程为强制性流程,任何时候均不得违反。

其他流程为指导性流程。部门绩效未达标时,与未达标项目相关的指导性流程在该部门即成为强制流程,责任人员应严格遵照执行,部门负责人切实抓好督促落实,直至达标。

绩效未达标的部门和个人,应当针对未达标的项目,比对流程,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并向绩效管理小组作出书面汇报,作为本院改进绩效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为落实本办法,各部门应制订实施细则,报绩效管理小组备案。

第二章  电子信息录入与台账管理

第七条  案件相关业务环节的经办人应当根据电子信息录入规范,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电子管理信息和登记本办法规定的台账,但案件承办人为信息录入差错的最终责任人。

电子信息录入必须按规范操作。

第八条  电子信息录入和台账登记应当与业务环节同步进行,所有信息必须在报结日前录入。当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与电子信息反映的数据相一致。

第九条  执行局统计人员应在每月23日至25日将当月的内网数据下载后导入外网,确保内外网数据导出导入率达100%。

第十条  承办人员、书记员于每月22日前应对当月已结案件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漏登及差错的及时与相关环节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补录纠错,确保信息输入无差错。

第十一条  绩效管理小组定期组织部门之间进行电子信息相互检查。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二条  对符合起诉、执行条件,材料齐备的案件当场作出立案决定并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平均不超过一天;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对重大、疑难、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不能当场决定立案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最迟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三条  在案件受理的当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执行局,最迟不得超过二日,并办理好交接手续。

审判、执行部门应安排专人接收案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至迟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对案情简单,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及时立案,立案庭可安排人员进行调解。对无法调结的案件,及时移送业务庭办理。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十六条  审判部门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两日内进行分案和排期。

第十七条  第一次开庭时间应作如下安排: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在收案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在收案之日或者公告期满后四十日内;

(三)刑事自诉案件,在答辩期满后五日内。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报分管领导审批,可适当延迟排期开庭时间。开庭时间确定后,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在管理系统中如实登记变更原因。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接收案件后,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审查诉状、证据等材料有无瑕疵,有无遗漏当事人;

(二)审查无误的,两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三)不同意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二日内告知当事人;

(四)需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五)根据案件实际和当事人意愿,安排庭前调解;

(六)拟定争议焦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向审判长汇报准备情况,并向其他合议庭成员介绍案情;

(七)对群体性纠纷和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通知法警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  除法定回避情形以外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经办人,有关法律文书尚未发出的,应当报庭室主要负责人决定。法律文书已经发出的,应当报分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案件移交审判庭后,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报庭长审核后由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审理的民商事普通程序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主办人、合议庭人员、书记员予以公告。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准时出庭,规范着装,不得有吸烟、接听手机、中途退席等影响法庭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喝斥当事人、与当事人进行辩论等影响中立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先行核对笔录,再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宣读笔录。

第二十六条  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简易案件,无调解可能的,应尽可能当庭宣判。普通程序的案件,经当庭评议后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当庭宣判。

第四节  调解和裁判

第二十七条  审理案件应优先调解。法律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第一次调解不成功的,除判决不准离婚外,应当至少再调解一次。其他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再次组织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超审限进行调解的,调解期间不计审限。

调解均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合议。

第二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民商事案件经延长审限,超过九个月仍未能审结的,应由庭室书面汇报分管院长,并制订相应措施。最长审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条  法律文书的签发,遵循以下规则:

(一)简易程序案件由承办法官签发;

(二)一般普通程序案件由合议庭成员核稿后交审判长签发;

(三)有重大影响的普通程序案件,由庭长核稿报分管院长签发;

(四)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由审判长和庭长共同核稿后,报分管院长签发;

(五)执行裁定由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核稿后由分管院长签发。

(六)保全裁定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核稿后交分管院长签发。

法律文书签发前,书记员应当仔细校对。签发后,由书记员将法律文书交文印室打印。文书中的文字错误,由承办人和书记员共同负责。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结案以及当庭宣判的简易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不能当庭宣判的,庭审后十日内宣判并同时送达裁判文书,但庭审后仍在继续调解的除外。

合议形成判决结果的,合议后十五日内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合议后十日内向审判委员会提交审理报告。审委会讨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并交送签发。

第五节  案卷的移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就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的,在收到上诉状后即可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卷,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三条  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及答辩状均已收到的当日寄出;被上诉人明确不上诉也不答辩的,可以立即将案卷及上诉材料移送至上级法院。被上诉人要求答辩的,应在答辩期满后二日内移送。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在二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不服执行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自收到执行异议书二日内,由执行局将执行卷移送上级法院

第三十四条  上诉状接收人应在诉状上注明签收时间。

第六节  鉴定、评估、拍卖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申请鉴定、评估、拍卖或决定鉴定、评估、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将符合送鉴要求的相关材料移交至对外委托管理小组。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管理小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送鉴,并在收到鉴定、评估、拍卖结果材料之日起二日内送交承办人。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查控的财产需进行评估、拍卖的,应在查控后五日内将相关资料移送给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小组。

第七节  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由专人负责三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在县域内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的调查。完成调查后,执行局主要负责人在三日内(节假日除外)确定承办人。需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及时确定承办人并由承办人办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收案后三日内(节假日除外)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对被执行人收入、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以及在县域外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调查控制措施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五日内采取调查、控制措施。

情况紧急的应及时启动调查控制程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四条  民商事执行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收案后二个月内,受委托的案件在一个月内完成执行。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经局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工资、赡养、抚养、扶养等案件,应当优先安排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除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的以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案件;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但原物已变质、损坏或灭失,人民法院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何时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同产的案件。

(二)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即:执行人员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除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费用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有相关组织的证明及查找财产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有关材料;

(三)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报告或报告无财产。

穷尽执行措施是指:穷尽调查手段、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执行方法。

第四十七条  符合程序终结的案件,执行裁决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程序终结后,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的,应在五日内恢复执行。需要采取查控财产等强制措施的,应在二日内进行。

第八节  送达和保全

第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一般由法警队负责送达,应遵循方便、快捷、准确的原则。审判庭认为自行送达更便捷的,也可自行送达。

民商事案件的送达应当遵守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十条  送交送达部门送达的,送交人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预登记送达情况,在备注栏中注明送交时间。送达地址及被送达人名称应书写清楚,送达部门认为不规范的,可以退回有关业务庭室。

送达无论是否成功,均应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送达部门须对每份邮寄件作好登记工作,并于收件的当日交付邮寄部门邮寄,至迟不得超过二日。

第五十二条  邮寄件发出后本县十日内、外地十五日内未收到回执,送达部门应主动与邮政部门联系,查明原因,并要求邮政部门及时将结果反馈法院。

第五十三条  送达部门应在收到回执时,审查送达是否规范、准确,如发现邮寄送达中存在不规范及差错问题,送达部门应主动将信息反馈给邮政部门。需再次邮寄送达的,及时交邮政部门送达。

第五十四条  业务庭发现邮寄送达中存在不规范及差错问题时,应在收到回执后及时向送达部门反映,并由送达部门作出是否成功送达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邮寄送达不成功的,由送达部门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应在送达部门收到送达文书后五日内完成。直接送达不成功的,送达人员应查明原因,制作好笔录,不能制作笔录的应说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给业务庭。

第五十六条  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公告手续在原告交纳公告费后二日内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立案庭应在接到委托后二日内交送达部门送达。送达成功后二日内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法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节  案件评查

第五十九条  案件评查适用省高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规定。

绩效管理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审监庭具体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六十条  审监庭应建立案件评查台账,每月将评查结果上报绩效管理小组并反馈给各业务庭。

第十节  归档

第六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案件生效后十日内通知当事人限期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当事人无法联系的,应说明情况并附卷。负担诉讼费的一方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的,应在交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诉讼费。

第六十二条  随案书记员应在案件生效后二个月内将纸质档案交由审监庭评查,电子档案应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归档。审监庭应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评查完毕,并交档案室归档。

第六十三条  对未超过归档期限,外单位急需调阅的案卷,书记员应在二日内整理归档,交由档案室负责对外办理借阅手续。

第六十四条  档案室应在十五日内将档案卷验收完毕。归档验收不合格的,书记员应在七日内补正。

 

第四章    审判、执行纪律

第六十五条  本院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审判、执行的各项法律和纪律规定。如有违反,本院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处分条例》严肃查处。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绩效管理小组有权解释和修改本办法,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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